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6)浙行申3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迭國菊。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青田縣人民政府。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青田人社局)因迭國菊訴青田人社局工傷行政確認、青田縣人民政府工傷行政復議一案,不服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麗行終字第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此處省略,僅保留高院裁判觀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首先從本案中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時間安排上看,職工就餐完畢之后,基本上就要繼續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國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處于工作時間前后;
其次對于“工作場所”的認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狹隘地理解為僅限于勞動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點。本案中,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區域范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迭國菊在公司食堂就餐雖不屬于直接履行工作職責,但該就餐行為是繼續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綜上,迭國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間滑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青田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結果不當,二審判決予以糾正正確。......再審申請人青田人社局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國賢
代理審判員 戴文波
代理審判員 樓縉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