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9)蘇行申7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段宏燕,女,漢族,住太倉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太倉市華升服裝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段宏燕因訴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太倉市人社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5行終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段宏燕申請再審稱:申請人系太倉市華升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公司)行政業務管理人員,按公司要求中午在公司食堂免費就餐。申請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時摔倒受傷,經醫院診斷為骶3骨折。因公司上下班打卡,中午吃飯不打卡,故吃飯時間應包含在上班時間之內,原審法院認定中午吃飯時間不在工作時間之內,認定事實錯誤;食堂屬于工作地點的延伸,午餐是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故申請人在公司食堂午餐因地滑摔倒,應認定為工傷;申請人在單位食堂就餐與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概念從立法上來說是一致的。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判令申請人受傷系工傷。
本院認為,根據被申請人太倉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對華升公司及申請人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能夠證明,華升公司的作息時間為上午8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午餐時間根據職工工作崗位分段,申請人屬于行政管理和業務人員,其午餐時間為中午12時至12時45分。申請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時摔倒受傷,經醫院診斷為骶3骨折。據此,被申請人太倉市人社局認為申請人受傷發生在華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時間,其并非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以及該條第二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遂對申請人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經審查,判決駁回申請人要求撤銷涉案不予工傷認定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其為工傷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申請人關于其午餐時間應當包含在工作時間范圍內,食堂屬于工作地點的延伸等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段宏燕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段宏燕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齊 鳴
審判員:季 芳
審判員:陸軼群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錢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