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興軍律師
筆者總結的醉駕案件犯罪模型:大量飲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
吃榴蓮、荔枝、喝藿香正氣水會影響呼氣式酒精測試儀的檢測結果,但是不可能導致血液乙醇含量的增加。
醉駕超標電動車問題一直飽受爭議。2011年以前,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不處罰該行為。后來開始對超標電動車的屬性進行司法鑒定,導致醉駕超標電動車案件呈現井噴式發展。到了2017年左右,各地法院基本叫停了該類案件,但是各地仍然會有零星判例出臺。最近,部分法院對新出現的電動摩托車醉駕案件持否定態度,筆者認為電動摩托車與超標電動車存在本質的區別,法院的擔憂是多余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道路”“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該罪的道路需要具備公共性的屬性,將封閉管理的小區等場所排除在外。
但有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在構成要件上明確要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此,其規制的范圍只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范圍。但危險駕駛罪設立目的是為了將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加以抑制從而將量刑前置化,預防犯罪,不僅在公共交通道路范圍內具有產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險,在非公共交通道路范圍內同樣會發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險,因此,道路范圍不應局限于公共交通道路,凡是供不特定人、車等通行的路段都應包含在內。
如校園、廠礦、鄉村、單位里只要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都應認定為“道路”。在此空間實施了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的追逐競駛或醉駕的,都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也不能無限擴大為所有道路,例如人跡罕至的曠野、特定區域或無其他行人或者車輛通過的地方,則不應該包含在危險駕駛罪的“道路”范圍以內。危險駕駛罪中“道路”范圍應理解為供不特定人、車通行的地段。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和危險駕駛罪規定在刑法的同一個條文中,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兩處的道路應當做相同理解。
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意見的準確性嚴重影響定罪量刑。司法鑒定雖然使用儀器進行,但是鑒定過程必然受到人為因素的制約,操作流程不規范、方法錯誤都可能導致鑒定意見不具有可采性。
危險駕駛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財產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眾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侵害或者危險為內容的犯罪,注重行為對“公眾”利益的侵犯,并不要求發生實害結果。
“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的危險或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增加?!岸鄶等恕?則難以用具體數字表述,行為使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財產受到威脅時,應認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安全,就屬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僅僅侵犯了特定的少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財產的,則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
人跡罕至、荒郊野外的醉駕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不可能造成抽象的危險,犯罪就不能成立。